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212,20201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黃宏鈦
被 告 莊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進入斗六火車站排隊停等,當時排隊擁擠,依序排車,詎料被告因不想等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離開系爭汽車後方之排隊,在多台不明車輛堵住、入口不足寬度,硬切多次,擦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527 元。

又原告係自營商,以系爭汽車跑生意接訂單,原告因本次事故無法載客人赴工廠或餐廳,導致無法成交,受有47萬8,000 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527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不依行駛路線駛入車道,且車頭已過中線,未亮左轉燈停著不進,又被告依行駛路線(左車道)亮右燈慢慢駛入,僅輕微觸及,經合入汽車修護廠檢視,系爭汽車大燈沒有損壞,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本件原告僅能就合入汽車維修單所載金額請求,再按兩造過失比例責任分擔應核算金額。

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該車僅葉子板、保桿輕微刮痕,應無減損車輛之正常行駛功能,且送廠應僅1 日或1 日半即可回復原狀,非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高達20天,其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汽車擦撞而受損,業據其提出合入汽車車輛維修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分局109 年9 月23日雲警六交字第1090017805號函附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經核屬實。

被告不爭執系爭汽車損害為其所致,然抗辯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云云。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自後方超越系爭汽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超車間隔,致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左前保桿處發生擦撞,雖系爭汽車當時靜止不動之情形,有妨害交通情形之虞,惟此實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法規,至多僅係是否應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之問題,尚難因原告違反前揭行政規範,即遽予推論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對系爭汽車發生車禍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惟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被告否認系爭汽車左前大燈受損與本件車輛碰撞有關,經本院審酌依前述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察局談話紀錄僅表示系爭汽車左前保桿、葉子板處有擦損,並未表示系爭車燈部分有所損害(見本院卷第18頁談話紀錄表),且當時承辦員警就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照相存證僅為系爭車輛左前保桿、葉子板遭擦撞位置(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照片);

又依上開受損損位置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左前霧燈位置則無損傷,且功能正常,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霧燈亦為被告駕車擦撞而受損,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車燈、水箱部分所受損害真為被告駕車擦撞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左霧燈、水箱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予剔除;

又系爭汽車左前保桿並無破損,前保險桿零件更換亦應予剔除;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左前保桿、左前葉子板烤漆部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67 元(計算式:左前葉子板受損面積C 級修理工資2,002 元+防鏽處理時間工資154 元+左前葉子板拼圖時間工資1,463 元+左前葉子板塗裝時間工資154 元+保險桿修補烤漆工資1,309 元+使用烤漆房工資385 元=5,467 元)。

至被告另辯稱應以合入汽車維修單所載金額計算本件修復費用云云,然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以原廠修復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本即為回復系爭汽車外觀之必要支出,被告當無從要求原告僅能以副廠品質維修系爭汽車。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汽車維修,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7萬8,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營業損失計算基準及相關證明單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67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