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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1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月帳號為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服務申請書,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6,613 元,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107 年1 月8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13 元,及自107 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對109 年度司促字第5031 號支付命令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等僅以前詞抗辯,然並未具體陳明其抗辯之理由,其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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