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22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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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住




被 告 劉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
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捌萬零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後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行給
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限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二)查被告自109 年1 月24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9 年7 月4 日止,尚有102,800 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及其中97,39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未給付,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及利息明細、約定條款及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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