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239,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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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林各聲即長和工程行

被 告 邱錚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7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16時33分(起訴狀誤載為109 年7月3 日16時0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及平和街交岔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路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撞及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100 元,而系爭車輛之損壞,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路況所致,自有過失,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前經訴外人鉉全汽車修配廠修復,由被告委託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實地勘估在案,相關零件費用亦經查詢清楚,分項金額為工資6,200 元、零件4 萬2,500 元、烤漆9,000 元,共計5 萬7,700 元,經複核後修理費用為4 萬390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達18萬9,100 元,並非事實,且未計算零件折舊費用。

又,觀諸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其中水箱護罩、前保桿左輪弧、左前葉子板、左前葉輪弧等項,均屬可修復之零件,不應更換新品;

至於前保桿內鐵、左大燈下飾條等項目,當時勘估系爭車輛時,並未見該2 項有受損須修復之狀況。

另,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輪弧烤漆,應無必要,且原告所提單據上,左前葉子板烤漆費用重複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8萬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炫全汽車修配廠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9 年8 月28日雲警六交字第1090016131號函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萬9,1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方派員到場製作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等資料,可知系爭事故肇因被告駕車經過閃光紅燈路口時未遵守相關規定所致,係為肇事主因,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依規定通過,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節亦與原告所提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8萬9,1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炫全汽車修配廠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而被告就原告所提結帳單所列項目辯稱:系爭車輛之水箱護罩、前保桿左輪弧、左前葉子板、左前葉輪弧雖有毀損但可原物修復而無更換必要,前保桿內鐵、左大燈下飾條應無受損,且左前葉子板輪弧並無烤漆必要,左前葉子板烤漆費用由重複計價等語,對此,原告向本院聲請傳喚炫全汽車修配廠人員黃原柏到庭作證,其於109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本院卷第2 頁之結帳單係你出具的?【提示】)這是我打的。」

、「(如本院卷第27頁之估價單係你出具的?【提示】)這是我估價的沒錯。」

、「(何以會有上開2 結帳單?)27頁是估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會來做批價。

第2 頁這張是信吉汽車說車主要求這樣估,因為我是做信吉汽車的車子,我不知道車主是誰,起先來,這台車在市場上蠻少的,我不知道這台車維修材料的價錢,我有跟信吉說這台的價格我不曉得,我不知道怎麼做,我對這台車的材料價格不是很瞭解,我無法做這台車,因為材料問不到,信吉汽車說沒關係,這台車主有熟識的材料商,價格車主會傳給信吉,信吉會傳給我,因為我問不到材料的價錢。」

、「(所以本院卷第2 頁的結帳單,上面的單價不是你估的?)對。

不是我估的。」

、「(依照你證述,本院卷第2 頁的結帳單,是車主先估完價,給信吉汽車,信吉汽車在給你?)對。」

、「(所以你只是依照信吉汽車所提供的資料轉載上去而已?)對。」

、「(本院卷第27頁的估價單就是你估的嗎?)第27頁的價格,也是信吉汽車傳給我,工資跟烤漆才是我自己擬定的。」

、「(剛才第2 頁的結帳單,材料是信吉傳給你,但工資及烤漆是你自己估價的?)對。」

、「(本院卷第27頁之估價單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的?【提示】)對。

是這次有撞到有受損的部分。」

、「(你是每個修理的項目都有去核對才會記載上去?)我是先檢查車子有受損,我才記上去,然後估價單有打叉的,是保險公司說那個沒有壞不用換。」

、「(是否依照你的專業知識認為需要更換?)對。」

、「(第27頁的估價單有「修」、「?」是何意?)問號的部分,保險公司認為他沒有看清楚說,必須要拆裝完才能決定,修的意思,保險公司認為這只要修理即可,不需要更換零件,修理有金額,就是他給我的維修金額。」

、「(本院卷第2 頁的結帳單及第27頁的估價單是否為一致?)會有差一點點。」

、「(為何會差距一點點?)因為保險公司的流程要給我們價格,再做批價,之後他會詢問他們認識的材料商,他會去問價格,才會作為最後決定的價格,不是我寫多少他們就會給我多少。

他們會去問材料買多少錢。」

、「(為何會跑出第2 頁的結帳單?)這張估價單,是他跟保險公司無法和解,我就無法跟保險公司請款,我無法請款,我就要信吉汽車先請款。

之後他有叫我打這張單,他要跟保險公司請款,但這個材料我全部買不到,是信吉汽車說車主買的到,所以是車主自己去買的。」

、「(本院卷第2 頁的結帳單也是本件車禍造成的嗎?)對,跟估價單是同一事件。」

、「(關於本院卷第2 頁結帳單所示之水箱護罩、前保桿左輪弧、左前葉子板、左前葉輪弧等零件是否僅需維修即可,毋需更換零件?【提示】)原本27頁是這樣批,我們在維修都要以保險公司願意賠償我們多少金額來做,不然我們會賠到。」

、「(照正常的程序來講,你是認為說,保險公司願意付錢更換零件,你們才會以更換零件的方式下去修復?)對。」

、「(否則你們只會做零件上的修理而已?)他們如果批修理,我們就只會修理而已。」

、「(關於本院卷第2 頁結帳單所示之前保桿內鐵、左大燈下飾條等零件,是否無受損?【提示】)在第28頁有追加左大燈下飾條。」

、「(第28頁有減、加是什麼意思?)加是正廠,減是副廠。」

、「(關於本院卷第2 頁結帳單所示之前保桿內鐵、左大燈下飾條等零件,是否有受損?【提示】)有。」

、「(關於本院卷第2 頁結帳單所示左前葉子板輪弧烤漆,是否無烤漆之必要?【提示】)輪弧是一定要烤漆,因為有顏色。」

、「(關於本院卷第2 頁結帳單所示之左前葉子板烤漆費用是否重估一為600 元,一為3,000 元? 【提示】)那是打錯的。

材料車主帶料以上維修項目都是材料。

600 元那邊是材料,這麼久了,我忘記是什麼東西了。」

、「(前保險桿拆換到左前葉子板金這部分是板金的工資?)對。」

、「(烤漆的部分就全部都是烤漆的費用?)對。」

、「(信吉公司也有付錢?)對。」

、「(剛才證人所述,零件的金額是信吉給維修場的,除了工資跟烤漆的部分,零件的部分到底是信吉自己編的金額,還是實際上本身零件的金額,剛才證人有表示,信吉已經給付款項,是否有發票或收據的證明?)庭呈收據影本。

關於材料的部分小計都是0 ,因為這是車主提供的材料。

板金及烤漆的部分,小計就有價錢,我總共收了14000 元。

……材料全部都是信吉說是車主買來的,所以我自己沒估到材料的金額,所以我沒有收材料的金額。

金額是我給信吉的,因為我們都是同業,因為我們都是同行價,所以板金跟烤漆會比較低。

因為我不認識車主,是車主牽給信吉汽車,信吉汽車是保養廠,沒有做烤漆跟板金,所以就轉交我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爰審酌證人黃原柏為炫全汽車修配廠人員,其證稱內容多屬基於汽車維修專業所陳述之意見,並無自行臆測之詞,復審酌證人黃原柏與本件兩造素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尚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稱內容,尚屬信實可採。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有必要性,且單據部分確有零件項目名稱誤寫情事,而非重複計價等情,應堪可認定。

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雲林縣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上開爭執之零件項目金額,該會以109 年11月24日雲縣汽修材商平字第109019號函復以:「2007年廠牌TOYOTA車型TACOMA D CAB 4WD係由貿易商自行引進車種,目前雲林縣汽車材料無店家辦理該車種零件,無法提供零件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亦難認定原告所提零件項目之價額有顯逾行情之情事。

是以,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部分零件毋庸更換等語,惟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被告所辯為有利之認定。

㈢、準此,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9 月8 日,已顯逾5 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萬9,100 元部分,原告未加以區分,本院爰參酌證人黃原柏證稱零件部分均由原告提供,伊僅收取烤漆暨鈑金費用1 萬4,000 元等語,並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故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應為17萬5,1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7,510 元(計算式:17萬5,100 ×10% =1 萬7,510 元),加計烤漆暨鈑金費用1 萬4,000 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 萬1,510 元(計算式:1 萬7,510 +1 萬4,000 =3 萬1,510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亦未依首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堪認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復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認系爭車輛應負3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 萬2,057 元(計算式:3 萬1,510 ×70% =2 萬2,05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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