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245,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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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孫溎芸
訴訟代理人 姜念均

被 告 姜彰松
訴訟代理人 姜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66.23平方公尺之果樹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而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為1,20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姜惠,並無償清除地上物(種植之農作物)且將廢棄物清除。

㈡請地政機關協助鑑界系爭土地之範圍。

㈢被告應返還占有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農作物收成利益)並賠償原告於遭占用期間為了收成農作物所付出的更多的時間精力及精神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㈣被告應自97 年10月6 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於6 日共同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日止,按年於1 月15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持分之全部面積3,248.533 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227 萬3,973 元全部售予被告,並不要求聲明第3 點所示賠償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於109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㈡至㈥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又於109 年11月2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462.23平方公尺之果樹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姜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其餘部分則由姜惠持有,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先生之父親即訴外人姜木川與訴外人姜惠之父親所合資購買,當時經抽籤決定耕作位置,訴外人姜木川抽到系爭土地靠近馬路之部分(即靠近同段97、98地號土地),姜惠之父親則抽中系爭土地後半部分(即靠近86、87地號土地),但雙方互有承諾同意讓系爭土地後半部分之持有人務農時,可以經由靠近馬路之部分土地經過。

嗣於20多年前因天災致系爭土地部分遭淹沒,後來由被告占用並種植農作物至今,期間原告丈夫多次向被告口頭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且於約10多年前曾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調解,均未獲被告置理。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重要出入口部分,並於該地上種植柳丁,並無正當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占用部分係姜慧之父親同意被告種植果樹;

系爭土地係於45年9 月5 日由訴外人姜壹、姜木川等2 人合資購買,姜壹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姜木川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而姜壹因父親姜居來於37年5月19日歿而繼承該戶長,並代父職繼續維持共同管理責任,於代父職繼期間由各兄弟擔任務農之工作,並將所得交由姜壹管理,以維持各項開銷,姜壹於45年再購地種植,以增加家庭收入,經兄弟間口頭討論後購地,並由姜居來之三男姜彰輝、四男姜彰成及么男姜彰松共同繼續耕作,後續購地後耕作所得統一交由姜壹管理及作各項支出處理,63年6月29日各兄弟均已成家分戶並獨立生活附件,故經互相協調後進行土地持分劃分並進行各自耕種,期間亦曾要求姜壹將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但始終未執行,由姜惠繼承並過戶所有權,是姜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應可再細分比例為:姜壹占5 分之1 、姜彰輝占5 分之2 、姜彰成占5 分之1 、姜彰松即本件被告占5 分之1 ,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姜惠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占用面積達462.23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 頁、第8 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3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6日斗地四字第1090007518號函所附109 年9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是否有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本件被告既未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其以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係有正當權源,無非以:系爭土地係於45年9 月5 日由姜壹、姜木川等2 人合資購買,姜壹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姜木川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按:姜壹、姜木川之應有部分現分別由姜惠、本件原告取得),而姜壹因父親姜居來於37年5月19日歿而繼承該戶長,並代父職繼續維持共同管理責任,於代父職繼期間由各兄弟擔任務農之工作,並將所得交由姜壹管理,以維持各項開銷,姜壹於45年再購地種植,以增加家庭收入,經兄弟間口頭討論後購地,並由姜居來之三男姜彰輝、四男姜彰成及么男姜彰松共同繼續耕作,後續購地後耕作所得統一交由姜壹管理及作各項支出處理,63年6月29日各兄弟均已成家分戶並獨立生活附件,故經互相協調後進行土地持分劃分並進行各自耕種,期間亦曾要求姜壹將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但始終未執行,由姜惠繼承並過戶所有權,是姜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應可再細分比例為:姜壹占5 分之1 、姜彰輝占5 分之2 、姜彰成占5 分之1 、姜彰松即本件被告占5 分之1 ,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並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姜彰輝、姜林美、姜林秀美、姜詹含笑等人到庭作證。

⒈、查證人姜彰輝於110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知道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購買過程?)我忘記了,太久了。」

、「(上開土地是不是姜壹跟姜木川購買?)姜壹跟姜木川兩個人共同買的。」

、「(當時是何人出錢購買的?)我們去賺錢,交給姜壹去購買的,姜壹算我哥哥。」

、「(所以那時是登記在姜壹名下?)對。

」、「(是否係由訴外人姜壹及姜木川持分分別為3 分之2 及3 分之1 ?)對。」

、「(關於姜壹部分是何人出資購買?)兄弟賺錢一起購買的。」

、「(你所謂的兄弟是何人?)姜壹、我跟姜彰成,跟一個死了。」

、「(誰出資購買的?)我賺錢交給姜壹,姜壹再去買的。」

、「(你所謂賺錢一起購買,你所謂的兄弟是誰?)只有我跟被告有出錢。」

、「(你是說只有你跟被告有出錢?)嗯。」

、「(為何要登記在姜壹名下?)姜壹是年長,我是年幼,以前大哥比較有權利。」

、「(是否有與姜木川協議上開土地之耕作範圍?)有,我做下邊,姜木川做上邊。

最上面是姜彰松,再來是姜木川,再來是我們三個人(我、姜壹、姜彰成)做。」

、「(你說最上面姜彰松的部分是靠近馬路的部分嗎?)靠近南邊。」

、「(你剛才所指的上面的姜彰松是圖姜彰松的位置嗎?【提示本院卷第103 頁】)是。」

、「(你剛才說的耕作的範圍是本院卷103頁的那張圖?【提示】)是。」

、「(如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之文件係你簽名出具的?【提示】)我有寫,但我忘記了。

名字我寫的對。」

、「(姜彰成賺的錢也有交給姜壹嗎?)有。」

、「(那時是共同生活,由姜壹去發落?)對。」

、「(目前姜彰成已經死亡了?)對。」

、「(你們從46年買了就在那邊共同耕作了,一直到分家,賺的錢都交給姜壹?)嗯。」

、「(37年父親死亡後,由姜壹當戶長,大家一起生活,賺的錢都給姜壹?)是。」

、「(45年時,那時被告姜彰松才9 歲,有辦法賺錢給姜壹?)有辦法賺錢時才有交給姜壹。

9 歲還不會賺。」

、「(當時比較小的姜彰松是否有幫忙做割草跟家裡的雜物的事情?)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本院爰審酌證人姜彰輝係被告之胞兄,其先證稱姜壹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伊與姜壹、姜彰成及1 名已歿之兄弟共同出資等語,復證稱系爭土地僅有伊與被告共同出資委由姜壹購買,並登記於姜壹名下等語,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自屬可議;

再者,本件被告於姜壹購買系爭土地時年僅9 歲,衡以常情,被告當時應無資力購買土地,至被告於分家前有協助姜壹於系爭土地上務農等情,核與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者之認定無涉,是證人姜彰輝上開證詞,本院尚難憑採。

⒉、再查,證人姜林美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知道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購買過程?)知道,我來就有耕種,分給我,說要印鑑證明過名,不願,姜壹的爸爸死亡,他就去過名,沒問我們,以前就分給我們的,民國62年就分給我們了。」

、「(你知道那時是姜壹跟姜木川買的?)我不知道。

因為我來的時候就有了。」

、「(你回答說你來的時候就有,是說你嫁給姜彰輝的時候嗎?)我嫁給姜彰輝他都有一起賺錢買。」

、「(土地姜壹的部分是誰出資購買土地,你知道嗎?)以前合家,我先生賺錢都有買到。」

、「(你可以確定誰有出資購買土地的部分?)古早人分家沒在說的,沒有用寫字。」

、「(你知道是否係由訴外人姜壹及姜木川持份分別為3 分之2 及3 分之1 ?)我分二分地,分前、後面。

要拿印鑑證明過名,不願。」

、「(關於姜壹部分是何人出資購買?)以前合家,我先生都有賺錢下去買的。」

、「(為何土地係登記在姜壹名下?)以前父母早死,姜壹是年長的,大家合家,大家要賺錢下去買,後來分家,我們分二塊,頭尾是我的,要拿印鑑證明過名,不願。」

、「(你說頭尾是指土地的最上面跟最下面都是你們的?)對。」

、「(是否有與姜木川協議上開土地之耕作範圍?)以前我大伯有講,那拿印鑑證明過名,不願給我們過名,後來姜壹死亡,後來由姜壹女兒繼承。」

、「(你們是不是有曾經協議,耕作範圍就如同本院第103頁所示的圖?【提示】)我們分到頭、尾一份,我年紀大,看不太清楚。」

、「(如本院卷第80頁之文件係你簽名出具的?【提示】)是,我簽的。

我們以前有共同生活,就這樣而已。」

、「(3 分之2 的部分,我們是不是在分成5 份?)是。」

、「(5 份裡面你們占有2 份?)對。」

、「(你說剛才說頭尾的意思是什麼?是我們分5份,姜壹的部分3 分之2 ,你們占2 份?)對。」

、「(5份如何排下來?)最上面是我們的,再來姜彰成,再來姜壹,再來又是我們,最南邊是姜彰松。」

、「(為何土地你分到兩份?)因為別的地方分比較少,所以這邊分的比較多。」

、「(是不是補你們分家祖產比較少的部分?)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

證人姜林秀美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知道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購買過程?)我不知道。」

、「(你是否知道係由訴外人姜壹及姜木川購買,持分分別為3 分之2 及3 分之1 ?)我不了解。」

、「(關於姜壹部分是何人出錢購買?)我跟我三伯姜彰輝共同出錢買的。」

、「(你的意思是姜壹的部分,姜彰成跟姜彰輝出錢購買的?)姜彰輝戴土跟姜彰成拼戴土(載土去賣),拿錢給我姜壹。」

、「(是否僅係登記在姜壹名下?)我不知道。

不讓我們知道。」

、「(姜壹有無出錢?)沒有。

只有姜彰輝跟姜彰成出的。」

、「(你知道姜木川嗎?)知道。」

、「(你是否知悉有與姜木川協議上開土地之耕作範圍?)我不知道。」

、「(你們有無在土地上面耕作?)有。」

、「(你耕作哪個部分?)不知道。」

、「(是上面或中間?)我們的是中間。」

、「(你耕作的範圍是否如同本院卷第103 頁的圖?【提示】)是。」

、「(如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之文件係你簽名的嗎?【提示】)是。

」、「(你是在54年結婚,土地是45年買的,在你還沒嫁的時候,所以這事情的經過都是你先生跟你講的嗎?)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證人姜詹含笑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購買過程?)我嫁來,父母跟我講去那塊土地上面耕作。」

、「(你是否知悉係由訴外人姜壹及姜木川購買,持分分別為3分之2及3分之1?)我不太瞭解,我知道要去那邊耕作而已。」

、「(你是否知道土地是何人出錢購買的?)久了,忘記了。

我19歲就嫁給被告了,那時候還一起生活。」

、「(你是否知悉土地係登記在姜壹外下?)我不知道。」

、「(你是否知悉有與姜木川協議上開土地之耕作範圍?)我不太瞭解。」

、「(你一開始你說你依照長輩的指示去耕作,你耕作的範圍,是本院卷第103頁的圖的哪個部分?【提示】)我不知道。

反正長輩叫我去做,我就去做。」

、「(如本院卷第80頁之文件係你簽名的?【提示】)對。」

、「(剛才拿給你的圖,你看的懂嗎?)我看不懂。」

、「(你去做的部分是不是現在種植柳丁的地方?)對。」

、「(你嫁人的時候19歲,你58年之前的事情,買賣的過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

、「(你公公死掉,剩下婆婆,你的長輩是指婆婆?)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本院爰審酌證人姜林美、姜林秀美為本件被告之兄嫂,證人姜詹含笑則為本件被告之配偶,其中證人姜林美於50年4 月15日與證人姜彰輝結婚(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姜林秀美則於54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姜彰成結婚(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姜詹含笑與本件被告結婚時,已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於45年9 月5 日業已購置,足徵證人姜林美、姜林秀美、姜詹含笑等3 人所證稱之內容,並非實際見聞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應係事後輾轉聽聞他人轉述所得,參以系爭土地係於98年11月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在姜惠名下,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98 年度斗地普字第140440 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09 年10月30日斗地一字第1090008436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何以將近約53年餘,被告均未出面向姜壹主張權利,則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對本件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配圖說及毗鄰之同段95、96地號等2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主張當時分家由本件被告分得同段95地號土地,因該地緊鄰系爭土地南端,為便利耕作,遂將系爭土地南端部分分予被告耕作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已然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於45年間登記於姜壹名下時之共同出資人,業如前述,復參以同段95、9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見該2 筆土地均係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尚難證明與被告家族分配家產間有何實際關聯,亦難徒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南端及同段95地號等土地上耕作等事實,即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充分審酌,實難認定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是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62.23平方公尺之果樹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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