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豪蒼即張文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余錦霞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9,2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8,750幣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