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江新茂
被 告 江秉承
訴訟代理人 趙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7 頁第1 、2 、3 行關於「系爭211 之4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系爭211 之14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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