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29,2020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宥琛
陳阮美
陳信光
陳國忠
陳旭豐
陳傳宗
陳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㈠、應提出本件債權總金額【應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11月26日之債權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加總)】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且一併說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及本件歷史帳單明細(含各期消費金額、繳費金額、累計情形)。

且陳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㈡、提出被繼承人陳進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無法自行提出,可聲請本院函詢)。

㈢、依上開資料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㈣、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153 地號、同段851 地號、同段851-1 地號、同段851-2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㈤、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㈥、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告即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㈦、應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陳宥琛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陳宥琛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