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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葉紹文
被 告 葉真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⑴自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九計算之利息,⑵自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⑴利率百分之十;
自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⑵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紹文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時,邀被告葉滿真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訂立借額新台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 約定原告憑被告於各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7 筆金額共269,383 元,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條款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葉紹文自109 年7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42,626 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葉滿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利之計算:借款利率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收項目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9 年12月4 日,當時應負擔利率為0.9%,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 。
㈣、依借據約定之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㈤、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㈥、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轉催收查詢單及放款利率、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就學貸款契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6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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