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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黃天佑
被 告 許田
兼訴訟代理
人 許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博文與原告係國小同班同學,原告先受賣方介紹本標的物之買賣,且本標的物就在被告許博文住家隔壁,門牌為中正路69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許博文經常跟原告詢問銷售狀況及價錢,在未成交前雙方確實有段對話:「(原告問:是否你想要購買?)許博文:絕對不是我要購買,是我朋友要購買,我想賺取小條仔(即仲介費)」、「原告:好的,如果是你介紹朋友購買成交的,買方仲介費由你賺取,賣方就由我負責。」
㈡民國108 年1 月15日在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訂金收據收據時,原告才知原來簽立之買方為被告之親生兒子許田,與其先前所稱朋友購買完全不符,且父子為一等直系血親,如同許博文所購買,原告向其追討仲介費,應有理由。
㈢許博文於108 年度六簡字第376 號起訴狀即以自己買方名義提告,經法院糾正,原告應為真實簽立買賣合約的兒子許田,但許博文卻辯稱,買房的錢全部是由自己出的,是自己買給兒的,庭上絕對有紀錄可查,違背其先前承諾要介紹朋友購買之本意,縱使未成交前有介紹朋友購買,但既沒有成交,即無任何介費酬庸的情事。
㈣先前許博文更以買方身份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告及四名賣方提告詐欺,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
㈤未成交前所有買賣過程全部由許博文與原告接洽,其兒子許田未曾參與,前述原告與許博文談論及承諾,與實際成交方為其兒子許田,跟先前雙方對話承諾內容完全不符且不相干,不得故意曲解,有規避仲介費之嫌。
且當初約先決條件是被告許博文之朋友購買,買方的仲介費才歸被告許博文。
㈥依內政部89年5 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訂定要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⑴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百分之6。
⑵目前一般仲介業者,均向買方收取百分之2 為上限,向賣方收取百分之4 為上限,原告雖非仲介業者,即參考比照此百分比做為上限,由法院依案情節判給原告金錢做為酬勞。
⑶原告前未曾從事此工作,原告受賣方之託介紹買賣,期間經過長期接觸很多人及繁瑣事務洽商,有辛勞之處,買方被告許博文雖與原告早就認識,在買賣合約簽立前包括簽立時大家都非常和氣,不料簽立合約後即發生意想不到之變故,甚至不給原告任何不動產買賣酬傭。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成交價百分之2 計算共167,000 元;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我與原告沒有訂約,但約定賣方仲介費用歸原告,買方仲介費歸我,但僅是口頭約定,其他細節都沒有講。
我有找朋友、姐姐都嫌太貴而沒有要購買,後來我才叫我兒子購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本院猶不能不明瞭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經行使闡明,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565條居間請求(審理卷第22頁)等語。
故本件依原告主張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居間契約,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成立民法第565條之居間(仲介)契約,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仲介契約,則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許博文雖承認兩造約定若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則由原告賺取賣方仲介費,由被告許博文賺取買方之仲介費,惟雙方既未約定若由被告許博文自行買受或由其親屬買受,則買方之仲介費歸原告所有,原告復未能證明確有如此之約定,則原告請求按系爭不動產成交價2成計算仲介費,自屬無理由。
至於原告爰引「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主張其權利,惟原告自承其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能否依該規定請求,要屬疑問,況原告迄未證明兩造間就系不動產成立居間(仲介)契約,是原告依民法居間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00 元之仲介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許由係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其與原告並無任何之接觸,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許田間成立居間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博文與被告許田應共同給付原告167,000 元之仲介費,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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