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41,202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張義育
丁駿華
被 告 林順章
宋井
林玉嬌
林登科
黃林素英
林秋桃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玉嬌、林登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順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順章顯已負遲延責任,且無其他財可供執行。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溪水業已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5 月5 日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故被告林順章等為被繼承人林溪水之合法繼承人。

嗣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調閱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順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溪水所有,然被繼承人林溪水死亡後,被告林順章唯恐原告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故對於其父林溪水死後所遺留之財產,將應繼承之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其他被告所有,並於108 年6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被告林順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惟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並參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林順章向鈞院主張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溪水陳報遺產清冊,其身分權應為行使之狀態業已確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後被告林順章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共同取得對被繼承人黃木林所留遺產已具有財產權價值利益,惟其竟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而未取得任何財產(即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可訴請撤銷。

準此,被告林順章既積欠原告前開欠款未償,其所有財產自為原告之總擔保,應優先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而,被告林順章竟於100 年2 月10日將應繼承被繼承人林溪水死後所留遺產之應繼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其它被告所有,並於108 年6 月19日完成登記,導致被告林順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

是以,被告林順章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又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其它被告,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之無償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原記載100 年2 月10日,原告業已更正)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宋井、林玉嬌於108 年6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林順章部分: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宋井部分:怎可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林素英部分:不知道如何講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秋桃部分:之前調解願意處理,但原告又反悔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怡伶部分:同被告林秋桃所言。

㈥、被告林玉嬌、林登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迄今未償等語,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12月26日雲院忠105 司執未字第3907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

其復主張被繼承人林溪水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而全體被告等人於108 年6 月12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即全體被告等人將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宋井、林玉嬌繼承,並均於同年6 月1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本院調取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 月17日以斗地一字第1090000403號函檢附該所108 年斗地普字第683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7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復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㈢、經查,本件被告等人間固協議由被告宋井、林玉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是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上揭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決議,亦採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

基上,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又,本院復考量銀行核發信用卡或貸與款項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林順章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林順章拒絕系爭不動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以及被告宋井、林玉嬌於108 年6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