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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44號
原 告 莊雅琴
被 告 林品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本人開立,被告也是被人倒,想說可否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1 │FA0000000 │108 年9 月25日│斗南鎮農會 │26,840 元 │108 年9 月25日│108 年9 月25日│
├──┼─────┼───────┼──────┼──────┼───────┼───────┤
│ 2 │FA0000000 │108 年7 月25日│斗南鎮農會 │26,840 元 │108 年8 月7日 │108 年8 月7日 │
├──┼─────┼───────┼──────┼──────┼───────┼───────┤
│ 3 │FA0000000 │108 年8 月25日│斗南鎮農會 │26,830 元 │108 年8 月26日│108 年8 月26日│
├──┼─────┼───────┼──────┼──────┼───────┼───────┤
│ 4 │FA0000000 │108 年10月25日│斗南鎮農會 │20,300 元 │108 年10月25日│108 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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