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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賴思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泳佑、賴泰宏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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