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賴思蓉
被 告 賴泳佑
賴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泳佑、賴泰宏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