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56,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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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明淡
江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淡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九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地號一八八之九二⑵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植被及地號一八八之九二⑶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植被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明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淡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係國有財產署之所屬機關,其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李明淡、江麗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水泥地、草皮、園藝造景、涼亭等地上物拆除(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明淡、江麗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下同)108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 元。

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李明淡、江麗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號188-92⑴面積312 平方公尺水泥地刨除騰空、地號188-92⑵面積24平方公尺之涼亭、地號188-92⑷面積129 平方公尺之植被、地號188-92⑸面積98平方公尺之植被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明淡、江麗雲應分別給付原告17,928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 元。

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又,原告復於同年4 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李明淡、江麗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3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號188-92⑴面積65平方公尺水泥地刨除騰空、地號188-92⑵面積59平方公尺之植被、地號188-92⑶面積25平方公尺之植被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明淡、江麗雲應分別給付原告5,400 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元。

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而原告再於109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聲明㈡之利息起算日為109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詎被告等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劍湖園露營農場園區,並鋪設水泥地、草皮植被等地上物,有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資證明。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上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149 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接近嘉義縣界,周遭多為民宿、庭園咖啡、休閒農業區,系爭土地至古坑鄉149 縣道約700 公尺,距華南國小約1.1 公里、華山國小約3.7 公里,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約3.5公里、永光派出所約4 公里,距古坑鄉公所華南村辦公室約2.9 公里,距劍湖山世界主題樂園約3 公里、距古坑鄉中心約9 公里等情。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3 年3 月至109 年2 月之不當得利共5,400 元,並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 元×占用面積149 平方公尺×年息5%12月=75元/每月,復以占用期間72個月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54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明淡、江麗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188-92⑴面積65平方公尺水泥地刨除騰空、地號188-92⑵面積59平方公尺之植被、地號188-92⑶面積25平方公尺之植被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明淡、江麗雲應分別給付原告5,400 元暨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元。

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明淡辯稱:植被部分是被告種植,水泥地係政府鋪設;

原本係水溝,系爭土地為何登錄為農地,地政機關測量方式被告有意見;

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江麗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信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刨除水泥地、除去植被等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李明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需就被告等人係有權除去水泥地及植被之人等情,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等人則須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109 年2 月1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9日斗地四字第1090001991號函所附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2頁)。

由該圖說明欄可見,系爭土地於該圖上188-92 ⑴處鋪設有65平方公尺水泥地;

於188-92⑵、⑶等2 處則有植被,依被告李明淡於109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植被係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則被告李明淡係有權清除系爭植被之人,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被告李明淡就系爭植被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至於被告李明淡抗辯對於地政機關測量方式有意見等語,然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根據原告所指位置測量,被告李明淡確實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事涉土地測量之專業技術問題,被告李明淡未能舉證測量內容有何違誤,被告李明淡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此外,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麗雲係有權清除系爭植被之人,是其訴請被告江麗雲清除系爭植被乙節,則屬無據。

至於上圖所示188-92⑴處有鋪設水泥地乙情,被告李明淡辯稱非其所鋪設,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等人係有權刨除系爭水泥地之人,則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經查,被告李明淡所種植如附圖所示之植被,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無正當權源,應予移除,已認定如前述;

又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計算式:59+25=84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 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8 年12月17日斗地二字第1080009139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43頁至第44頁)。

參以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等語,尚屬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淡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103 年3 月至109 年2 月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24 元(計算式:120 元×84平方公尺×5%÷12×72=3,0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3,024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淡自109 年3 月1日起至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元(計算式:120 元×84平方公尺×5%÷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9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李明淡(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嗣原告更正為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淡應賠償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淡應將如附圖地號188-92⑵面積59平方公尺之植被及地號188-92之⑶面積25平方公尺之植被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請求被告李明淡給付原告3,024 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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