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64,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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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哲良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陳吳百合(即陳金順、陳吳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陳淑惠(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皇緯(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易芸(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易凌(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簡稱)


被 告 吳勝助(即陳金順、陳吳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淑珍(即陳金順、陳吳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勝孟(即陳金順、陳吳蘭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月嬌(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素貞(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俊哲(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俊謀(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娟(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文山(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文昭(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文輝(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蘇美月(即陳金順、蘇陳柳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祐興(即陳金順、蘇陳柳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碧節(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恆毅(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揚竣(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簡稱)

被 告 陳燕通(即陳金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木川(即陳金順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昭平(即陳金順之繼承人)

被 告 蕭秋玲(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被 告 蕭家建(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被 告 蕭于智(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春敏(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英修(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麗蓉(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麗靜(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英家(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學聰(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學明(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學叡(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艷蓮(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芬蓮(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學智(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羅芳艷(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秀(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伶(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岑(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淑(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卿(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俊睿(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宏敏

被 告 陳宏錦

被 告 曾緒文(即曾陳絹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榮川(即曾陳絹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陳杏
被 告 陳素香
被 告 陳月猜(即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啓斌(即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雪珍(即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育玲(原名陳潣澕即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啓泰(即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曾陳娟」、「張耀周」之記載,均應依序更正為「曾陳絹」、「陳耀周」,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編號 原判決的位置及記載 更正後位置及記載 1 第5頁:第11、14列 原記載:曾陳娟 第5頁:第11、14列 更正後:曾陳絹 第6頁:第16列 原記載:曾陳娟 第6頁:第16列 更正後:曾陳絹 第7頁:第8列 原記載:曾陳娟 第7頁:第8列 更正後:曾陳絹 第8頁:第9列 第9頁:第20列 原記載:曾陳娟 第8頁:第9列 第9頁:第20列 更正後:曾陳絹 2 第6頁:第14列 原記載:張耀周 第6頁:第14列 更正後:陳耀周 第9頁:第18、19列 原記載:張耀周 第9頁:第18、19列 更正後:陳耀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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