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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86號
原 告 郭寶珍
被 告 陳基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108 年度附民字第71;
刑事案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5 號、108 年度易字第401 號)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列被告陳文風(經刑事判決無罪)、沈聰德(已於另案與原告和解),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陳文風、沈聰德之起訴(依序見審理卷第90頁、131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該2 人應已脫離訴訟,本院自不得對其等為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基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文風、沈聰德、陳基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萬元。
嗣於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陳基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法條意旨,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基發、陳文風、沈聰德(以上2 人撤回起訴)於106年3 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到達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空地,由沈聰德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手竊取郭寶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AHV-6212國瑞銀色YARIS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得逞。
使原告受有新台幣4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基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新光產物保險自用汽車保險條款」、汽車保險單為證,依該保險單記載系爭車車體損失險(乙式)之保額為48.3萬元,該保單既係保險公司基於專業評估後為核定保額及保費計算之依據,且被告陳基發亦同意以48萬元作為系爭車價值之判斷依據(審理卷第90頁),故本院自得以48萬元認定為系爭車之現有價值。
㈡而刑事判決部分,被告陳基發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判處有期刑10月(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主文所科之刑),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5 號、108 年度易字第40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訴字第302 號、109 年上易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決,不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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