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貨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
- ㈡、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578元及自108年7月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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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94號
原 告 騏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遠飛
被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78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合意以本院為本件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向被告購貨一批,本應開立108 年7 月15日到期支票給原告,確藉故拖延,嗣兩造於109 年1 月17日書寫切結書,被告以7 個月歸還,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元萬元,然依舊尚未還款,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78 元,及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結切結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㈡、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 頁)註三約定:「採匯款方式入帳請於108.7.15前入帳,…。」
,是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期限屆滿即108 年7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578 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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