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98,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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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孟芹即家禾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黃絲綺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庭呈民事起訴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家禾企業社前為訴外人黃家豐所經營,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原告,黃家豐轉為擔任家禾企業社之員工,而黃家豐為被告之親屬,被告自108 年3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蛋品,訂單聯繫皆由黃家豐與被告接洽,且兩造就貨物領取、單據取款等事項,皆採「被告親向家禾企業社取貨,或前往原告指定之倉庫領取;

再由被告填製單據,貨款匯入黃家豐帳戶」之交易模式。

黃家豐於108 年7 月間獲知罹癌,復於109 年1 月3 日就醫進行手術,故被告上開訂購雞蛋聯繫及貨款一事,轉由原告接手。

嗣兩造109 年1 月貨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逾,原告遂於109 年1 月16日向被告請款,被告稱「可否先匯20萬」,原告基於彼此間之合作信任,向其告知「方便即可」。

詎黃家豐於隔日病故後,被告突生變卦,迭經原告催討貨款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訴外人黃家豐為被告堂兄,係大盤蛋商,被告從事中盤蛋商工作係由黃家豐引入及指導,交易對象只認黃家豐個人,而非他人之商號,而被告原應將109 年1 月9 日至17日之貨款匯入黃家豐帳戶,然當時黃家豐驟逝,故被告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付兄嫂楊瑜柔,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無非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搬貨影片為憑,然而:1、上開LINE對話紀錄,當時被告認知其係與黃家豐對話,並不知悉黃家豐當時已然病危,而被告所陳109 年1 月9 日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家豐向被告表示LINE帳號無法使用,請被告改加入另一LINE帳號「家禾蛋行」,被告表示已有加入,嗣後被告再與黃家豐聯絡並對帳即改對上開「家禾蛋行」之LINE帳號。

2、原告所提對帳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利用掌控黃家豐LINE帳號所為,並不足以證明交易對象係原告。

且被告上傳之對帳單自109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共計有7 次交易,總金額為15萬7,875 元,非原告所稱20萬元,係連同先前未付貨款始足20萬元,而109 年1 月9 日之前被告係使用黃家豐原先之LINE帳號與其對帳,亦可佐證被告當時表示願給付20萬元等語乃係給付予黃家豐,並依照往常之交易模式,將貨款匯入黃家豐所持有兆豐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

但後來原告卻另提供同上分行之「家禾企業社即謝孟芹」帳戶,被告始拒絕給付貨款。

至於對話紀錄中出現姐姐、哥哥字樣之對話,當時被告係認知原告使用黃家豐嗣後給的LINE帳號與被告對話,但關於購買蛋品之對話,仍然與往常交易模式相同,故被告認知關於業務之對話乃黃家豐之意思。

再者,對照原告所提黃家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其甲存帳戶(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黃家豐有使用活存帳戶之款項轉往支票帳戶以支應上游廠商貨款支票之情形,足徵黃家豐為實際經營者,原告僅係受黃家豐指示代為處理交易事務。

3、又原告所提被告取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取貨,該地方無任何招牌或資訊讓人一眼即知係原告營業處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交易對象為原告。

再者,依原告所提之對帳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之對帳單抬頭或為「大順」或為空白,並無任何「家禾」字樣,足徵被告交易對象並非原告。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黃家豐於103 年5 月28日設立家禾企業社,嗣108 年8 月20日轉讓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分別於109 年1 月8日、14日、15日前往原告經營之家禾企業社取貨等情,除有本院調取家禾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附卷可參外,並有原告所提家禾企業社營業處所內外監視器畫面,復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計2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析言之,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應向何人給付」乙節,原告主張被告係直接向其購買蛋品,自應給付系爭貨款;

而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黃家豐購買,因黃家豐驟逝,故將系爭貨款交付其配偶楊榆柔,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有直接成立買賣契約?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㈠、按證明應證事貫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其與黃家豐間進行蛋品買賣業務,直至109 年1 月3 日,黃家豐因病住院手術而陷入昏迷,並於同日遺失手機等隨身物品,當時被告並不知情,而原告卻使用黃家豐LINE帳號,指示被告另加入「家禾蛋行」之LINE帳號,並與被告續為蛋品買賣,則原告上開所為已使被告誤認其交易對象仍為黃家豐等語,並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4頁、第63頁)為據,對此,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具狀陳稱黃家豐於109 年1 月17日病逝,被告於當日及同年月20日仍持續與原告通話聯繫,實無將原告誤認為黃家豐之可能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38 頁)為證。

查依原告提「家禾蛋行」LINE帳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下情:1、被告於1 月9 日14時32分、14時58分向家禾蛋行傳送翻拍之估價單照片各1 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2、家禾蛋行於1 月10日10時56分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並有接通,通話時間為1 分29秒;

同日14時03分家禾蛋行向被告傳送「姐姐會替你哥哥照顧好你的,等哥哥恢復健康回來,我們就有靠山了」等語,被告即回覆表情圖示「辛苦了」,家禾蛋行續傳送「哥哥一定要康復為原則,其他的事再說了」等語。

被告即回覆表情圖示「知道了」;

同日15時38分被告撥打語音通話予家禾蛋行並有接通,通話時間為1 分19秒;

同日18時40分家禾蛋行向被告傳送黃銓鈿LINE對話內容截圖,復傳送「大哥傳來的,你哥哥還是太躁動所以只好讓他一直睡覺」等語,被告即回以表情圖示「驚」,並傳送「但一直打鎮定劑很傷腦,也很擔心一直綁著他的手循環會變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

3、家禾蛋行於1 月11日22時34分向被告傳送「蛋不夠記得來載喔」等語,被告即回覆「明天我和秉晨會去看他,預計看17:00的」等語及表情圖示「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4、家禾蛋行於1 月12日7 時57分向被告傳送「起床沒」等語,並撥打語音通話1 次但未接通;

被告於10時2 分回覆「怎麼了嗎?」等語,家禾蛋行即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共2 次,通話時間為41秒、3 分30秒;

同日13時45分家禾蛋行向被告傳送「民雄今饌蛋一箱,魯蛋50顆,早上十點前到」等語,被告即回覆表情圖示「OK」、「謝謝」(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

5、被告於1 月13日8 時43分向家禾蛋行撥打語音通話3 次,僅接通1 次,通話時間為37秒;

家禾蛋行續於8 時55分向被告撥打語音通話2 次,僅接通1 次,通話時間為59秒;

被告復於8 時58分撥打語音通話予家禾蛋行,通話時間2 分6 秒;

家禾蛋行又於同日17時41分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通話時間1 分40秒;

被告再於21時26分向家禾蛋行陸續傳送翻拍估價單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

6、被告於1 月14日、16日向家禾蛋行傳送翻拍估價單照片各1幀,家禾蛋行回覆表情圖示「OK」(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6 頁)。

7、家禾蛋行於1 月16日13時36分向被告傳送「下星期你有空方便的話再跟我清貨款,你自己算一算」、「我星期六北上看哥哥,星期日晚上回來」等語,被告即回覆表情圖示「好的」並傳送「星期六我和我弟也會去看哥哥,看19:30」等語;

又被告於同日15時43分向家禾蛋行傳送「可以先匯20萬嗎?因為有些貨款會到過年後才收得到」等語,家禾蛋行即回覆「沒關係啊」、「你方便就好,不夠沒關係」等語,被告續傳送「那明天我再匯過去兆豐」及表情圖示「真的超感謝你」等語;

嗣家禾蛋行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並有接通,通話時間為1 分20秒,通話結束後,家禾蛋行向被告傳送載有原告姓名暨商號名稱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即回以表情圖示「OK」、「謝謝」(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

8、被告及家禾蛋行於1 月17日9 時13分、14時27分互有撥打語音通話並有接通,通話時間為13秒、1 分9 秒(見本院卷第135 頁)。

㈢、本院爰審酌兩造並不爭執上開「家禾蛋行」LINE帳號與本件被告間對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1頁),而係以「被告是否知悉與其接洽蛋品業務之人為原告而非黃家豐」乙節為爭執核心。

依上開上開LINE於109 年1 月10日對話紀錄家禾蛋行LINE帳號斯時向被告表示:「姐姐會替你哥哥照顧好你的,等哥哥恢復健康回來,【我們就有靠山了】」等語,被告於1 秒後當下毫無質疑回覆表情圖示「辛苦了」;

而被告亦曾回覆訊息表示:「但一直打鎮定劑很傷腦,也很擔心一直綁著他的手循環會變差」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不僅知悉與其對話之人為原告,對於黃家豐於術後意識不清且行動自由暫時受限等情亦大致知情,實難想像被告於1 月9 日至20日間多次傳送估價單照片予家禾蛋行LINE帳號時,有何誤認與其接洽蛋品買賣之人為黃家豐之可能。

再者,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渠等互有數次語音通話聯繫,通話時間分別有數十秒至3 分鐘不等,而當原告傳送載有原告姓名暨商號名稱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照片予被告時,被告於斯時亦無提出質疑,仍答以「OK」、「謝謝」等表情圖示,益徵被告當時確實知悉與其接洽之「家禾蛋行」LINE帳號,係由原告所操作,是被告辯稱其與家禾蛋行LINE帳號洽談蛋品買賣業務時,係將原告誤認為黃家豐等語,委無足採。

㈣、準此,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資料,認原告於1月1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時,被告當時確已知悉其109 年1 月9 日前後所為數次蛋品買賣業務,均係與原告直接締結買賣契約,故始向原告詢問可否先行匯款20萬元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一開始用20萬元?)我是包含全部跟我哥算的總金額,所以從我哥的手機那邊有一些貨款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黃家豐於108 年8 月20日將家禾蛋行轉讓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可見被告取貨地點冷凍庫外貼有藍底白字「家禾企業社」字樣(見本院卷第170 頁),益徵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交易日期及貨款數額並非僅有被告所稱1 月8 日至15日數次交易所生貨款15萬7,87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0萬元,自屬有據。

㈤、被告辯稱其傳送之估價單,可見其單據抬頭留白或書寫「大順」字樣,且將款項匯入黃家豐所有兆豐銀行帳戶,足證其交易對象並非原告,且黃家豐才是家禾企業社實際經營者等語,然而,依上開「家禾蛋行」LINE帳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與家禾蛋行LINE帳號洽談蛋品買賣業務,已如前述,且黃家豐於108 年8 月20日將家禾蛋行轉讓登記予原告,亦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被告自行製作並拍攝估價單,再將翻拍之估價單照片以LINE傳送予黃家豐,除有一張估價單抬頭為豊宏(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外,餘大部分係留白或書寫「大順」字樣,則「大順」一詞至多得證明估價單所載內容或被告取貨地點可能與被告兄嫂楊榆柔所經營之大順蛋行有關(見本院卷第26頁),尚難徒憑估價單抬頭留白或有書寫何種字樣,或黃家豐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有何金流往來等情,即認兩造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又被告雖於答辯狀辯稱其前往取貨之地點並非原告營業處所,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可見被告取貨地點冷凍庫外貼有藍底白字「家禾企業社」字樣(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為取。

此外,被告固請求傳訊證人楊榆柔為證,而證人楊榆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以被告直接的對象都是跟黃家豐?)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家禾蛋行」LINE帳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不相符合,則上開證人楊榆柔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係直接締結買賣契約,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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