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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9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方永舟(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家銘(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許嘉益(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許榮勲(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許秀玉(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許芷翎(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保管箱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屬斗南分行內之C 種第715 號保管箱清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辦理退租手續之日止,以一年新臺幣1,0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已奉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影本1 份為證。
㈡、緣承租人即被繼承人曾愛珠於民國89年1 月26日與原告所屬斗南分行簽訂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向原告承租C 種第715 號號保管箱一只(下稱系爭保管箱)在案,雙方約定保管箱租賃期限以6 個月為一期;
租金應於起租日及續租日,由承租人依當時原告公告之租金費率標準或當事人特別約定之租金費率繳付,期滿未辦理續租時,承租人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之權益;
承租人逾期辦理退租時,自原到期日起,至辦妥退租手續之日或破封閉箱之日止,原告得計收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
前開損害賠償金,以辦理退租手續當日之租金費率為準,依同額之月租金按月計算,未滿1 個月者按日言算,違約金則依逾期損害賠償金之百分之20計算(租用約定書第3條、第4條、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
查曾愛珠已於104年11月26日死亡,並經鈞院108 家詢650 字第1089000764號函覆,查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詎料,承租人於106 年2 月9 日辦理續租繳付系爭保管箱2 年期租金計新台幣(下同)1,500 元後,於108 年1 月24日租約期滿後即未來行辦理退租手續,至今占用系爭保管箱,屢經通知,仍未來行辦理退租,爰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約定條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C 種第715 號保管箱租用約定書、C 種第715 號保管箱分戶帳卡、本院108 年8 月6 日108 家詢650 字第1089000764號函、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與通知函等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承租人所負返還租賃物及支付租金等義務,性質並非專屬於被承人一身,屬於得繼承之法律關係,承租人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出租人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查本件原承租人曾愛珠,業於已於104 年11月26日死亡,其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之承租權即應由繼承人被告等人繼承之,從而,原告爰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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