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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陳宏志
陳宏政
陳宏毅
陳淑芳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相 對 人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至於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則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六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兩造各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 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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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金額(新臺幣│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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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24分之2 ;203 元 │
│公司(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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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志 │9 分之2 ;5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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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政 │6 分之1 ;4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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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毅 │9 分之2 ;540 元 │
├──────────┼───────────────┤
│陳淑芳 │9 分之2 ;540 元 │
├──────────┼───────────────┤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24分之1 ;101 元 │
├──────────┼───────────────┤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4分之1 ;10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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