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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宗憲
聲 請 人 李偉嵩
相 對 人 李厚義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貳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一三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點交拍賣標的物予拍定人李厚義部分,於本院一0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九三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2 人因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由鈞院108年司執字第28513 號受理中,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851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查封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為聲請人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該建物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林金獅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相對人李厚義拍定。
茲拍定人李厚義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優先承買,是聲請人是否有優先承買權既有爭議,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
四、次按,本法第10條第3 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時用,惟就上開因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無從確定何人為執行標的之買受人,致有難以繼續執行之情況,該情況,既漏未規定,應認存有公開之律漏洞,而應類推適用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雜化及糾紛之衍生,甚或造成不利債務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57 號裁定參照)。
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雖為強制執行為第18條明定,惟對於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之爭議,既未規定得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公開之漏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予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係以新臺幣275,311 元拍定系爭未辦保全登記建物。
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相對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點交該拍定之建物,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百分之5 計算。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39,002元【計算式:275,311 元5%(《2 +10/12》)=39,002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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