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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坤龍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九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6 月20日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訂於109 年8 月11日為現場查封,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96,103元暨其利息。
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利息損失,即自85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但為有利於計算及減輕供擔保義務人之負擔,概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40,844元【計算式:96,103元15% (《2 +10/12》)=40,844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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