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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游惠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六簡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游池未同財共居,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相對人僅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
為此,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5650號清償債務事件),並訂109 年4月9 日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測量,故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81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42,769 元暨其利息。
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約定利息百分19.71 計算。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79,729元(計算式:142,769元19.71%【《2 +10/12】=79,729元,元以下4 捨5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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