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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昌憲
被 告 何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18號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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