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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124 號
聲 請 人 林茂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政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並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提出計算之方式及相關證據),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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