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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124 號
原 告 林茂生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訴狀明確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費紀錄等語在卷可稽,且就其餘補正事項,卻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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