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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世明
呂龍樹
呂金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世明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主張其為被告呂金鋒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289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佐,堪信參加人遠東銀行對於被告呂金鋒確有債權存在。
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參加人遠東銀行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如因原告敗訴,則不得對於呂金鋒可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將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足見參加人遠東銀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
從而,參加人遠東銀行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呂其源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呂其源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提出:㈠以被繼承人呂其源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
㈡應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告即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並提相關文件,該裁定業於109 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以被繼承人呂其源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遠東銀行參加訴訟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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