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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江雅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溪城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張武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
故原告應:1、應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被告張溪城等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2、請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並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㈢、依上開資料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㈣、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一類登記謄本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㈤、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告即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張溪城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張溪城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張武松所遺財產 │
├──┼───────────────────────┤
│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
│ 2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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