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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214 號
原 告 沈琦璘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民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劉鴨龜、劉別母,原告業已陳報均已死亡,是劉鴨龜、劉別母已實施訴訟之權能,故繼承人有無已陷於不明,如尚有其他次順位之繼承人,原告自應追加彼等為被告,若已無繼承人,原告自應補正劉鴨龜、劉別母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並以之為被告。
三、茲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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