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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李月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樂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載明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父母共同為其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聲請人應具狀補正相對人陳嘉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提出其聲明請求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明資料(即醫療費用之證明如醫療費收據;
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如在職證明、請假單、薪資單等),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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