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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69號
原 告 吳文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OO、張OO完整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含繕本2 件) ,及被告現在戶籍謄本,以及林內鄉成功段381 、382 建號(門牌:林內鄉中正東路110之1 號、110 之2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楊○○、張○○,惟未記載其完整姓名,復無其等之戶資料可供查核,致無法送達被告,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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