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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林秀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連帶給付,然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新光銀行斗六分行,聲請人如欲請求連帶給付,則應列張小蘋為本件被告,並應出相對人張小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否則本件不得請求連帶給付。
四、應提出美金優利定存資料到院到院,並按起訴日之匯率,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美金10,261元×109 年6 月23日之匯率)。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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