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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秀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元1 萬0,261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㈠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如欲請求連帶給付,則應列張小蘋為本件被告,並應出張小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原告應提出美金優利定存資料到院到院,並按起訴日之匯率,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美金10,261元×109 年6月23日之匯率)。
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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