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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322 號
原 告 劉良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部分被告僅記載曾OO名字,揆諸前開說明,定期間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名字及現在戶籍謄本。
二、提出座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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