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調,323,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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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翁錦淑
相 對 人 李志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超間分割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調解事項之聲明(即載明聲請人請求分割之建物建號、分割比例為何?);

㈡提出本件請求分割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㈢提出上開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利本院核定調解費用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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