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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吳光瑞
吳淑真
吳淑娟
吳光衍
吳佩虹
吳馷締
吳藹虹
吳沛綺
吳時賢
吳時中
吳時榮
吳時徵
曾吳靜虹
吳霓虹
王凱生
王凱澤
王凱廷
李牧宜
李牧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與被告因租佃糾紛,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爰請原告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等之起訴狀,且應記載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繕本,且附具相關證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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