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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彥
陳昭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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