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調,8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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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陳延藝
相 對 人 其他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陳松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無法自行提出,可聲請本院函詢)。

㈡、陳報被繼承人陳松源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及債務人陳延藝之應繼分,以查報債務人陳延藝因分割被繼承人陳松源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㈢、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㈣、依上開資料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㈤、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告即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㈥、原告應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後,請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並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㈦、依實務見解,被代位人陳延藝無須列為被告,請撤回對其起訴,並自行告知代位起訴(告知訴訟)之事實。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

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佐。

二、經查:

㈠、聲請人既代位相對人陳延藝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即應提出相對人間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身分資料,包括被繼承人陳松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確認本件聲請人有無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相對人),如有欠缺,聲請人自應補正。

㈡、本件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清冊、遺產稅證明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及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以確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範圍,並於裁定補正期間特定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未補正,難認其起訴聲明已具體特定而符合法定程式。

㈢、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陳延藝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陳延藝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松源遺產所受利益為準,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陳松源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陳延藝之應繼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原告既代位債務人陳延藝行使權利,則不可列陳延藝為被告,請撤回對其起訴,並自行告知代位起訴(告知訴訟)之事實。

三、綜上,聲請人應補正如主文所載之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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