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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珊珊
被 告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珊珊追加之訴駁回。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本件原告以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9 年2 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暨擴充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變更後聲明⑴為原起訴聲明所無,自屬訴之追加,而變更後聲明⑵其請求金額由原先之10萬元,擴張為50萬元,擴張所增加之40萬元,其本質上仍屬訴之追加。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小額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倘已逾小額程序之標的金額10萬元範圍時,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往往法律關係複雜,不易達到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決爭執之目的,故應予禁止。
惟當事人如就變更、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適當者,為避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仍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換言之,亦即依本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法院認為不適當」之情形,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追加。
經查,本件被告不同意追加後繼續適小額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故原告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追加,亦即僅得於10萬元金額範圍內為追加(惟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金額已達10萬元,故已再無追加之空間),逾此範圍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司法院頒【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規定「小額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後,本院誤分為通常事件,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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