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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 年度六小字第11 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35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600 元,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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