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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 年度六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育銓
被 告 呂永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565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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