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張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4行關於「新台幣9,999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台幣99,99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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