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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2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內,指示訴外人即法警鄭經國、何明昌等人強拉原告右手簽名,原告不認同並抗拒簽名,惟法警2 人年輕力大,其所為導致原告右肩受傷迄今手臂仍無法舉起。
又,原告係因遷讓房屋事件於上開時、地到庭應訴,而問與該案無關之事,不看證據,只聽一方,原告事後前往戶政事務所即辦妥,且無須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8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
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開說明,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既未曾因參與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首開說明,核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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