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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定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六小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110年8月18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提出抗告狀(因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收受110年8月18日裁定,應係對110年8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然該110年8月18日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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