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果樹在我使用之土地旁邊,我請原告父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系爭果樹樹枝於上述時間
- ㈡、關於被告鋸斷系爭果樹樹枝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至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張賜明
被 告 張林新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5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5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之農地毗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許,砍鋸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4 株、芒果樹2 株(下合稱系爭果樹),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承有鋸斷系爭果樹樹枝之行為,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6條規定,系爭果樹既種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尚未分離即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被告砍鋸系爭果樹樹枝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使用收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據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於土地徵收時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就特大(11年生以上)龍眼果樹每株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840 元、芒果果樹每株補償費為4,235 元,而系爭果樹均為樹齡20年以上之特大果樹,故以上開查估基準為計算基礎,原告所受損害核計為2 萬7,830 元(計算式:4,840 x4+ 4,235 x2=27,83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果樹在我使用之土地旁邊,我請原告父親清除,他表示請我自行清除,我才自行鋸斷系爭果樹樹枝,過程中原告一直拍照,原告將系爭土地弄得很乾淨,反而影響我這邊的田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系爭果樹樹枝於上述時間遭被告砍鋸截斷,經原告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確有自承有鋸斷系爭果樹樹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5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鋸砍系爭果樹樹枝及系爭果樹遭截斷後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5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鋸斷系爭果樹樹枝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如為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均詳如後述。
㈡、關於被告鋸斷系爭果樹樹枝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鋸斷系爭果樹樹枝過程中,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在鋸斷果樹時,原告一直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亦與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而原告見被告正在砍鋸系爭果樹樹枝,業已當場阻止並拍照蒐證,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無論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宗坤是否曾同意被告砍鋸系爭果樹樹枝,被告既遭原告當場阻止,即應慎重其事,並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始得繼續砍鋸系爭果樹樹枝,而非獨斷為之。
況原告於案發翌日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記載日期),益徵其並未同意原告砍鋸系爭果樹。
因此,被告基於清除系爭果樹之意思,故意砍鋸截斷系爭果樹樹枝,致該等果樹樹枝遭截斷而失去原有之生產力,其所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果樹之所有權,且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規定,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不起訴分處分,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尚難徒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5 號,遽為對被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果樹之樹幹遭被告鋸斷,危害該等果樹生機,縱不致死亡,亦須數年始有機會恢復原有之生產力,已屬侵害原告對上開果樹之所有權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果樹之所有人,其受有前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於該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又系爭果樹之樹齡、生長狀況各異,難期在市場上得購買相同品質之植株,應認市面上已無法購買或購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果樹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依民法215 條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
本院爰審酌原告提出內政部就上開果樹定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暨附表,該附表係行政機關用於徵收土地時對其上作物之補償依據,其補償價格應屬客觀公正,得作為本件認定遭被告鋸砍截斷系爭果樹樹枝價格之參考標準;
復審酌系爭果樹之樹齡、高度、僅部分枝幹遭截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所示照片)等情,堪認以該表項目中「特大(11年生以上)」為計算基準,並有鑑定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復以半數計算損害金額,始屬適當公允,則原告所受損害即龍眼果樹9,680 元(每株4,840 元x4x50%)、芒果果樹4,235 元(每株4,235 元x2x50%),應核計為1 萬3,915 元(計算式:9,680+4,235=13,91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7,830 元,於1 萬3,915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