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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侯鴻璋
訴訟代理人 楊佩儒
被 告 高英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押租金,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328 號核發,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2(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頁被告戶籍謄本),惟對該址為送達係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2頁送達證書)。
被告收受後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依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原告送達住所係南投縣○○市○○路○○巷00號,有異議狀在卷可稽。
其次,本件本院將訴訟文書寄至「南投縣○○市○○路○○巷00號」,經被告之妻簽收,以「雲林縣○○鄉○○村○○00號之2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將該等訴訟文書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有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再者,本件兩造係就坐落南投縣○○市○○○街0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綜上,足徵原告住所應為「南投縣○○市○○路○○巷00號」,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亦在南投縣。
被告戶籍雖設於雲林縣,然戶籍址僅得為住居所之參考,尚難認原告就戶籍地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居住該地之客觀事實。
又參酌原告之住所亦係設在南投縣,以及本件系爭租約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南投縣,自以在南投應訴對兩造最稱便利,倘為應訴而需至本院,所需耗費之勞費支出以及調查證據之不便,將使本件訴訟更為耗時費力,恐有程序不利益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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