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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 年度六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江雅鳳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當日於開庭前於報到單記載請假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證、物證以釋明其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準此,本件被告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110年8 月30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後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5,67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新台幣20,188元,合計25,86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被告雖有申辦門號,但是被告之先生用的,不知道他有無繳費,電信費使用者付費,被告覺得應該,願意負擔,但專案補貼款不應該由被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及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案補貼款不應該由被告繳納等語,被告既將系爭電話號碼交由其先生使用,則其先生自屬經被告授權而得使用系爭電話號碼之人,而原告對被告借用系爭門號予其先生使用乙節尚無從知悉,故系爭電話既為被告所租用並授權交付其先生使用,自應就其先生使用所生之電信費用,依約負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7日(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0 年6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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