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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 年度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洪沁琳
被 告 楊弘強(即劉玲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玲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玲玉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從所有帳戶因轉帳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玲玉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受領此3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明細、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可證,並有繼承系統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01號函檢送劉玲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 月22日立法院修正,於同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文規定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
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玲玉於98年5 月7日死亡,民法第1148條則於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而在修正生效時,被告仍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3 個月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之事實,則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98年6 月12日起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查本件因原告誤為匯款之行為,被繼承人劉玲玉而取得3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繼承人劉玲玉無法律之原因取得該利益,又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玲玉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玲玉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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