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0,六小,22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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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張志昌
被 告 陳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智源係夫妻,訴外人張芸恩與原告則係男女朋友,雙方前已屢次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

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雙方又因停車糾紛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接續以「沒路用、吃軟飯」及「當男人當成這樣」(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已求償被駁回,這次又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惟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經法院為實體終局判決,而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六小調字第60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問題,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至明。

被告抗辯原告再行起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兩造因發生糾紛致生情緒不滿,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心平氣和以溝通解決歧見,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沒路用、吃軟飯」及「當男人當成這樣」(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並使原告感覺難堪受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案發時係做小吃攤販等語;

被告則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係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0 年5 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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